对话一、
网友:在中國有很多不為人知的黑暗面,法律能做什麼? 法律不過是為人的最低標準,當手律最後的遮羞布被揭去時,那還能做什麼?
赵律师:中国有黑暗面是事实,而且自古就有,各国都有。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本身就是正义与邪恶斗争的历史,但我们应当看到正是这种斗争的绵延不绝才使人类逐步走向文明。中国人从奴隶变为主人,从权利客体(被奴隶主用来交换牲口)变为权利主体(拥有基本人权和越来越多的权利),是民主和宪政发展进步的表现。如果没有法律,人就没有任何权利,更无从谈起权利的保障。说法律是“為人的最低標準”,这是对的。然而,把法律说成“最後的遮羞布”,这显然是对法律的误解。我们应当承认,中国的法制不健全,在执法、司法过程中存在着“人治”的劣根,践踏了法律的尊严。但我们不能因为遇上阴天就说天上没有太阳呀!
对话二、
赵律师:自古以来,人类一直在追求社会公平和谐。法律正是为实现社会公平和谐而规定的,但法律本身并不等于公平,而且它仅仅是实现公平的一种工具。社会公平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树立公平观念、法律意识、法治意识,并自觉遵守法律和捍卫法律的尊严。只有这样,法律的公平价值才能得以实现。看到社会现实与法律精神相去甚远(比如,有的执法、司法人员徇私枉法,腐败现象久治不愈等等),有的人对法治失去信心,甚至怀疑法律只是一块遮羞布,这种观点很不客观。人是社会的主体,人权的发展标志着社会的文明进步。从人治到法治是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同时也是人的观念的发展、进步过程。从整个世界的人权发展历程来看,共同包含着这样一个逻辑:纯粹没有人权(奴隶社会)——有少许的人权(封建社会)——有较多的人权(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有全面的人权(共产主义社会)。因此,把法律等同于公平,看到社会存在不公平现象就怀疑法律无用的观点显然过于肤浅;视法律为万能的观点,更是忽略了人在法治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网友:不完全赞同楼主意见,我在大学求学法律期间,认识了法律的本质,他是为维护阶级统治而产生和存活的!即使是在中国,也不可能完全达到法律的健全和完善.从结构上来说,我们的法律体系甚至还不如西方国家!所以,法律旨在普遍意义上维护平等,公正,和谐!事实上还需要道德,良心,社会舆论等来参与协调!
赵律师:但是,我赞成这位朋友的观点,社会公共秩序的维护需要法律、道德、良心、社会舆论等因素综合发挥作用。法律是人制定的,道德、良心、社会舆论也都是人类的意识形态。意识形态的健全和完善其实就是人类进步的表现,所以我说不能忽视主体——人(包括我们每个普通百姓)的作用。只是这位朋友说的“完全达到法律的健全和完善”我不太明白,见笑了,还望指教!
原告:刘某,女,甲县人,住甲县乙镇丙组
被告:甲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汤某,男,甲县人,住甲县乙镇丁组
案由:土地确权违法
基本案情:土地承包到户时,刘、汤两户均在小地名豹子岭岗承包有耕地。刘某的承包地是“一片”,“产量400斤”(有土地承包合同);汤某的承包地是“0.5亩”,“产量150斤”,其中,一块位于公路上面,与刘某的承包地相距不远(中间隔着丁组谢某的承包地)。另一块位于公路下面。1994年,县公路养护段在豹子岭岗公路上面征地建砂场。汤某、谢某、刘某的地均被征用。汤、谢两户的地被全部征用,刘某的地被征用部分。后来,因汤某侵占刘某被征用后余下的部分土地,双方发生纠纷,诉至县法院。诉讼中,汤某提交了一份经乙镇政府盖章的《证明》,证实争议地系汤某的承包地。法院就终止了诉讼。随后,县政府作出《决定》,确认争议地属丁组集体所有。刘某以县政府为被告,起诉到中级法院。笔者作为刘某的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本案全部诉讼过程。
诉讼历程:
一审:本方以强有力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存在以下错误: 1、1998年谭某、刘某某等13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争议地是汤某的承包责任地。然而,谭、刘某某都在1998年之前早已去世多年,死人岂能作证?;2、《证明》上署名的证人有李某、徐某等人,然而,经律师调查核实,李某肯定地说,他不仅没签过名,而且根本连见都没见过这份《证明》;3、经律师调查核实,所谓的证人李某某说:“根本就没有人向我调查过这事,不知这份证词是谁写的”,等等。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证明争议地属于刘某在豹子岭岗的承包责任地:1、耕地承包合同;2、征地协议书和谢等人的证词证明,1994年县公路养护段在豹子岭岗征地建砂场时,汤某位于争议地附近的这块承包责任地已被全部征用,等等。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即判决刘某败诉。
二审:本方上诉于省高级法院,高级法院行政庭的法官亲赴甲县开庭审理。经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法庭终于采纳本方意见,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和《决定》。
终审: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法院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纯”的原则,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05年8月本律师在前往深圳的火车上认识一位在贵州开煤矿的老总,双方进行了一段谈话。下面是谈话的主要内容:
老总:老弟,你是学法律的吧(当时我正在看一本法律书——《诉讼证明原理》)!
赵律师:嗯!(没太在意)
老总:在法院工作吗?
赵律师:不是,在律师事务所(放下手里的书)。
老总:那你是贵州的律师啰!?
赵律师:是啊。你看上去像个老板,我猜对没有!
老总:什么老板呀,混口饭吃罢了。我在你们贵州开煤矿,现在被人告上法庭了。麻烦你帮我看看这份材料,参参谋好吗?
赵律师:没关系!(老总从皮包里翻出一份诉状递过来)。
老总:本来都和她(死者)的家属商量好了,赔8万块,现在又起诉要赔20万块,真是……(我在看诉状,老总在一旁不停的说)
赵律师:你是这个煤矿的法人代表吗?
老总:我是董事长。
赵律师:你们胜诉的可能性太小。
老总:不可能吧!你讲来听听。
赵律师:你应当知道,今年三月份贵州省政府办公厅出台有一个黔府办发〔2005〕15号文件,就是《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紧急通知的意见》。这个文件明确规定:“对因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职工的赔付标准每人不得低于20万元 。”死者家属的赔偿请求就是以这个文件为依据的。
老总:这个文件我听说过,但是……(又翻出一份赔偿协议书递给我)。
赵律师:你们的煤矿事故发生在〔2005〕15号文件出台之后,死者又是死于煤矿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你们当然应按规定至少赔偿人家20万元损失呀。
老总:对方家属当时是自愿签字的呀,你看这上面(指着协议书)明明白白写清楚“今后不得反悔”嘛!
赵律师:在达成协议之前你们告知对方〔2005〕15号文件的规定没有?
老总:没……没有。
赵律师:你们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实是利用死者方当时不知道〔2005〕15号文件内容的这个弱点,只赔偿8万元,构成显失公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今年五月份下发了一个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黔高法[2005]75号),这个纪要规定:“如果协议时未明确告知政策、法律规定标准,协议赔偿金额又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金额,人民法院可以支持劳动者请求的未足额给付的部分”,这个规定你知道吗?
老总:(接过诉状和协议书,沉默)
赵律师:(继续看书)
老总:请问赵律师你在贵阳哪个律师事务所?
赵律师:不,我在黔西南州(兴义)天生律师事务所。还有事吗!
老总:哦!我们矿想聘请一个法律顾问。
赵律师:你们矿有多大?
老总:已经投资了6000多万元。
赵律师:确实有必要。聘请法律顾问可以避免很多纠纷的发生。
老总:其实主要是利用律师的社会关系……
赵律师:你说的有一些道理,但不完全正确。律师的职责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你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甚至犯罪,那么律师再有多大关系也无济于事。(继续看书)
老总:(反复看诉状)
老总:你说聘请法律顾问可以避免纠纷很多纠纷的发生,可我看其他煤矿聘请法律顾问没见得官司就少呀,只是有官司他们的法律顾问来办就是了,还要额外收取律师费!
赵律师:根据我担任法律顾问的体会,既然人家聘请我作法律顾问,我就得全面了解人家企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业务等方面的情况,找出存在问题和需要完善的地方,并从法律角度帮助完善,最大限度降低纠纷隐患,当然能够大大减少纠纷的发生。当然,经营企业就好比驾驶车辆一样,虽然你不去撞别人,但有时别人会撞着你。避免不了的纠纷,还得去解决啊。顾问律师代理案件,律师所在事务所同样要收取律师服务费,只是一般都要给予适当优惠。
老总:我想聘请你担任我们煤矿的法律顾问,行吗!
赵律师:你们煤矿在什么地方?
老总:我们煤矿在盘县红果。
赵律师:红果离兴义不算太远,可以嘛!
老总:费用大概需要多少?
赵律师:参照我们在兴义市收取顾问费的情况,可能在1万元左右。
老总:不高。
赵律师:如果你真有意聘请我作法律顾问,到时你要听得进去我的意见啊。我这人的脾气你还不太清楚,古人说“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但我只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忠”。如果你是一个刚愎自用的老板,我们最好趁早不要合作,以免大家今后合作不愉快。刚才你说聘请法律顾问主要是利用律师的社会关系,我的关系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当大官的亲戚朋友,你不要在那方面抱什么幻想啦!
老总:笑……我真的希望你能担任我们的法律顾问。这样吧,我回去跟几位董事商量后和你联系,到时你可不要推辞啰。(很认真)
赵律师:可以,你回去先把你们的相关文件(营业执照、章程、许可证等)传真到所里给我看看。
老总:好的!
问题:我哥是河北人,在内蒙古商都的一家铁厂上班因同士借了我哥的钱好长时间不还,当天他们6个人一块喝酒,我哥跟他要钱,他就用酒瓶打在我哥的脸上,打碎3个啤酒瓶,后又抓住我个的头发面部朝下推到铁皮上割裂鼻部到医院医生诊断证明是(前额\眉间\右面部\右鼻翼\鼻尖\开放性外伤\清创,缝和共17针抗感染预防破伤风治疗.)五天后我去看我哥,我报了案,派出所把打人的给拘留了,对我们说先治病医药费先自己垫付,我拍了六天后现场遗留的血汲,和我哥的伤情照片,洗完后给派出所送去一份并要求派出所给我出伤情鉴定委托书,所长说,得等伤好以后3-6个月以后才能做伤情鉴定,还的到他们指定的单位集宁市去做,还的他们先现联系法医,看法医有没有时间,让我等.打我哥的人早在1985-1993年就坐过8年牢,在当地是一霸,报案4天后打我哥的家属托人找我们调解私了,因我们已经没钱住院了,所以就答应了,他们给我哥5000元让我们不再追究此事,调解就在铁厂的门房里,有大对书记,还有铁厂经理以及打我哥的家属和我哥,他们都签了字就大对书记和我没签,现在我哥回家养伤了,肉线抽了,就是所有的伤口都留下了疤痕和小疙瘩伤口的总长度加起来够20厘米。
1 我哥是没有医药费的情况下才签的协议书,他的这份协议书法律上能生效吗?
2 派出所没给伤情鉴定委托书,派出所的解释对吗?
3 现在受伤已经快20天了,能做伤情鉴定吗?需要那些手续,如派出所还不给委托书怎么办?
4 我们拿了打人者的5000元,也签了私了协议书,现在能不能追究他的刑事责任?
5能不能自己到别的地方做伤情鉴定,不是他们指定的单位做的,法庭上能生效吗?
6 起诉期最长时间是多少,自己拍的照片能做证据吗?
7 派出所到现在不给处理意见,我们该怎么办?
8 我哥这个案子,如请律师需要花多少钱?
9 什么是公诉, 我个的这个案子属于公诉案吗?
赵律师答复:
1、 你哥与对方所签订得协议书,在民事赔偿方面是有效的。除非你们能够证明该协议是在对方强迫之下签订的;
2、 派出所没给伤情鉴定委托书,派出所的解释是对的,一般要等治疗终结后才能做法医坚定;
3、 法医鉴定现在还能做,但必须要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后才能做。因为这件事已经派出所立案。如果事先没有经过派出所,可以请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委托书;
4、 虽然你们接受了对方的5000元钱,并且可能也承诺不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但如果坚定结果达到轻伤以上,按《刑法》的规定,对方仍应承担刑事责任,公安司法机关仍然要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
5、 擅自做法医鉴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6、 如果构成轻伤以上,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应当是5年以上,如果达不到轻伤,只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诉讼失效期限为1年;你自己拍的照片可以做证据,但必须有其他证据来加以印证;
7、 还未做鉴定,派出所也不好处理,你们现在只能要求派出所出具鉴定委托书,按派出所指定的鉴定机构去鉴定。
8、 请律师的费用各地执行的标准有差别(主要是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一),你可以到当地律师事务所具体联系;
9、 如果鉴定结果是轻伤以上,应当是公诉案件。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时,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及其社会团体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一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五)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提请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告知鉴定结论;
(六)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能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 对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在保修期内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应当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五十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七)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八)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